《交通运输法规制定程序规定》解读
来源: 湖南省交通运输厅 
 
发布日期:2017-02-09 1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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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交通运输部发布了《交通运输法规制定程序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6号),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现就有关情况解读如下:

一、起草背景

《交通法规制定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是根据《立法法》和《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对我部立法工作的立项、起草、审核、审议、公布、备案、解释和废止等全过程所作的程序性规定,是对我部立法行为的规范,也是我部开展立法工作的依据。《规定》最初是1992年发布的,2006年根据出台的《立法法》及配套法规作了全面修订,对规范交通运输立法活动、提高交通运输立法质量、建立健全交通运输法规体系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近十年来交通运输行业发展和改革不断深化,大部制进程的推进,尤其是《立法法》的修订以及十八届四中全会对立法提出了一系列新要求,交通运输立法工作面临着一些新情况与新问题,需要相应补充和完善立法程序,理顺工作机制,通过完备的工作环节和立法机制,把住立法质量关。因此,对《规定》进行修订十分必要。

二、主要内容

修订后的《规定》包括总则,立项,起草,审核,审议与公布,备案、修订、解释和废止,附则等共七章59条,主要内容包括: (一)强化建立健全综合交通运输法规体系的总体要求。

从建设综合交通运输法规体系的高度,增加了“交通运输部负责综合交通运输法规体系建设工作,提出综合交通运输法规体系建设的意见”的内容。同时,丰富了交通运输法规的内涵,将其界定为“调整铁路、公路、水路、民航、邮政等事项”的法律送审稿、行政法规送审稿和规章。并将名称由《交通法规制定程序规定》修改为《交通运输法规制定程序规定》。

(二)科学界定应当制定交通运输法规的事项。

在实际工作中,对于哪些范畴需要立法,哪些事情应当立法存在着模糊认识,存在着该通过规章等立法渠道解决的事项以文件形式发布以及拟通过规章规范的事项超出了规章立法权限等问题。针对上述问题,修订中特别明确了应当制定交通运输法规的事项范围,即“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且反复适用的交通运输行业管理制度”,同时进一步细化了不属于交通运输法规立项范围的事项。

(三)深入贯彻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精神。

根据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和新修订的《立法法》要求,本次修订在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方面细化了相关制度。一是注重发挥我部总师对立法的指导作用,规定交通运输法规涉及重大技术、安全、规划方面管理事项的,承办单位应当根据职责的关联性,主动听取我部总工程师、安全总监、总规划师的意见。二是进一步强化了征求意见机制。在原有的起草单位对涉及公民切身利益或者存在重大分歧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外,进一步要求我部法制工作部门和部管国家局对新制定和全面修订的规章,除国务院法制办同意等特殊情形外,均应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交通运输部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增加了就重要法律问题和行政管理重大问题,通过我部法律专家咨询工作机制,征求法律专家和行政管理专家意见的内容。三是强化了对立法的评估论证。在立项环节规定了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开展立法立项论证;在起草环节,规定了涉及建立或者调整重大制度的应当开展专项研究或者专题论证;对于部门间争议较大的重要草案,可以引入第三方评估;对于可能引发社会稳定风险的草案,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四是完善了相关内容。增加了交通运输规章的内容涉及国务院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与相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承办单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力求协调一致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