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来源: 湖南省政府网 
 
发布日期:2018-11-16 1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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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79号

《湖南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已经2016年2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杜家毫

2016年3月17日

湖南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构建正常的信访秩序,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处理信访事项,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复查,是指信访人对本省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向原办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复查申请,上一级行政机关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复查意见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复核,是指信访人对本省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不服,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复核申请,上一级行政机关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复核意见的行为。

前两款所称的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

第三条  信访人不服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提出的投诉请求类信访事项,经行政机关作出处理意见后不服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查;对复查意见仍不服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核:

(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三)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四)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

(五)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事项,信访人不得依照本办法申请复查、复核。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是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应当认真履行复查、复核工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具体办理本级人民政府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信访人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复查、复核申请;

(二)协调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作出复查、复核意见;

(三)督促检查复查、复核意见的落实;

(四)办理经复核终结的信访事项备案;

(五)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复查、复核进行指导;

(六)办理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确定复查、复核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履行相应的职责。

第五条 复查、复核工作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政策为准绳,坚持说服教育和依法办理相结合,努力做到案结事了。

第六条  各级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复查、复核工作机构的通讯地址、联系电话、接待时间、地点,申请复查、复核的条件和查询进展、结果的方式。

第二章  信访事项的复查

第一节  申  请

第七条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处理意见之日起30日内向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应当载明信访人申请复查的权利和期限。

因不可抗力事由超过规定申请期限的,应当说明原因并经复查机关同意,申请期限自不可抗力事由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八条  复查申请应当由信访人本人提出。

5人以上就同一信访事项提出复查申请的,应当由处理阶段推选的原代表提出。申请复查的代表确需变更的,应当由原信访人重新推选。

申请复查的信访人是申请人,原处理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复查,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提出:

(一)被申请人是人民政府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

(二)被申请人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提出;

(三)被申请人是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国家部委垂直管理行政机关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

(四)被申请人是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的,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

(五)被申请人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提出;

(六)被申请人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提出;

(七)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处理意见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

(八)被申请人被撤销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向作出撤销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

第十条  申请复查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申请人与申请复查的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

(二)有具体的复查请求和理由,请求的范围不超出原信访事项的请求范围;

(三)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四)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申请复查的范围;

(五)属于收到复查申请的行政机关职责范围;

(六)未向其他复查机关提出同一复查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复查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复查申请书;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意见书;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相关证据、依据等材料。  

复查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通讯地址、工作单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联系电话、通讯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三)具体的复查请求、主要事实、理由和依据;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日期。

第十二条  复查申请材料应当通过邮寄、传真等方式提交。

采用走访方式的,应当到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指定的信访接待场所提交。

第二节  受  理

第十三条  复查机关收到复查申请应当予以登记,并在7个工作日内根据不同情况处理:

(一)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予以受理并告知申请人。

(二)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三)材料不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和补正期限。逾期不补正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四)申请人在复查申请中提出新的投诉请求的,告知其向有权处理的机关另行提出。

(五)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复查申请的,当场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提出,或者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5日内移送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复查机关受理复查申请后,应当向被申请人送达答辩通知书和复查申请书副本。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答辩,并提交作出原处理意见的证据、依据等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都收到复查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行政机关受理;同时收到申请的,由收到申请的行政机关在7个工作日内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在7个工作日内指定受理机关。

第三节  审 查

第十六条  复查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方式。

复查机关经审查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听取申请人陈述,要求被申请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进行调查、勘验。

第十七条  调查、勘验时,复查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出示有关证件。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复查工作人员调查、勘验时,可以查阅、复制、调取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

复查工作人员对调查、勘验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理复查事项,可以指定有关部门提出审查意见,也可以组织有关部门联合调查、勘验。

指定有关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20日内提出。

第十九条  申请复查的信访事项涉及专业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复查机关可以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重大、疑难、复杂的信访事项,复查机关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专家应当出具书面论证意见并签名确认,对论证意见负责。

第二十一条  重大、疑难、复杂的信访事项,复查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决定举行听证。

听证程序适用《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复查期间,复查机关发现受理的复查申请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受理条件的,予以驳回并说明理由。

发现原处理机关受理了下列不符合受理条件事项的,撤销原处理意见,并驳回申请:

(一)已经或者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

(三)已经终结或者正在处理、复查、复核的;

(四)提出意见、建议的;

(五)已经超过相关法律政策规定的救济时效的;

(六)不属于本省行政机关行政职权范围内的;

(七)其他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第二十三条  复查期间,申请人可以与被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自行和解;复查机关也可以组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进行调解。

和解、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

和解、调解达成书面协议的,复查机关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信访程序终结。和解、调解未能达成书面协议的,复查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复查意见。和解、调解所需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

第二十四条  复查期间,申请人撤回复查申请的,需提交撤回申请书,经复查机关同意可以撤回,并由复查机关书面告知申请人信访程序终结。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查机关中止复查,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一)主要证据正在其他法定程序确认过程中;

(二)涉及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

(三)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复查程序,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复查的;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复查的,复查程序终止。 

第四节 复查结论

第二十七条 复查机关经过审查,认为原处理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予以维持。

第二十八条 复查机关经过审查,认为原处理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并可以责令重新办理: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适用依据错误;

(三)违反法定程序;

(四)明显不当;

(五)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六)其他应当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的情形。

被申请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提交书面答辩,或者未提交作出原处理意见的证据、依据等材料的,视为该处理意见没有证据、依据,予以撤销。

第二十九条  责令重新办理的,被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意见,且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处理意见内容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意见。因违反法定程序被责令重新办理的除外。

申请人对重新作出的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重新申请复查。

第三十条  复查意见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情况复杂的,经复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向申请人告知延长期限的理由。

补正申请材料、协商确定管辖、中止期间、举行听证、鉴定、勘验、专家论证、指定提出审查意见、调解、和解、送达所需时间不计入30日的复查办理期限。

第三十一条  复查机关作出复查结论,应当制作复查意见书,并加盖复查机关印章或者专用章。

复查意见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主要诉求、原处理情况、复查查明的事实、法律政策依据和理由、复查意见,以及申请人申请复核的权利和期限。

第三十二条  复查机关应当在复查意见书作出后5个工作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方式将复查意见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三十三条  复查机关应当将复查意见及时录入网上信访信息系统,并将重大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及时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

第三章  信访事项的复核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对复查机关作出的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核。

第三十五条  复核工作依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复查工作程序进行。

第三十六条  复核意见为信访终结意见,复核机关应当在复核意见书中告知申请人。

已经终结的信访事项除前款规定的外,还包括下列情形:

(一)已经超过申请复查、复核法定期限的;

(二)已经撤回复查、复核申请的;

(三)已经通过和解、调解达成书面协议的;

(四)根据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终止复查、复核程序的。

信访人对上述已经终结的信访事项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第四章  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其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提高复查、复核工作人员的业务水平,开展复查、复核案件质量检查,建立健全复查、复核工作责任制。

第三十八条  已经终结的信访事项,需报省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审核认定后录入全国信访信息系统终结备案库。

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未经复查、复核程序终结的信访事项,在报省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审核认定前,应当先逐级报市州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核查。

第三十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对本机关作出的信访终结意见负责。

信访人所在地的相关责任单位应当负责做好信访人的思想疏导等终结后续工作。

第四十条  有关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及时受理应当受理的复查、复核申请的:

(二)不按照规定及时、公正办理复查、复核案件的;

(三)不按照规定及时答辩的;

(四)拒绝或者阻挠复查、复核工作人员依法进行调查、勘验或者查阅、调取证据材料的;

(五)不按照要求及时提出复查、复核审查意见的;

(六)在复查、复核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七)拒不执行复查、复核意见的;

(八)不认真履行终结后续工作职责的。

第四十一条 信访人对已经终结的信访事项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或者越级信访的,有关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进行劝阻和批评教育;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复查、复核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其中,对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作出的处理意见不服的,向有权处理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职能部门申请复查;对书面复查意见不服的,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核。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